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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布

来自:上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上海要闻 访问量:1625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报请审议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市民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00003。
  电子信箱:fgw@spcsc.sh.cn
  二、市民也可以直接打电话反映意见。
  电话号码:63119138(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2年6月23日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消费关系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当全社会共同参与,实行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消费者组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应当充分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其他组织和社会各方的监督
  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配合政府推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本行业经营者的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抵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行政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和实施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定时,应当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规定,涉及与市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的价格标准、服务标准和消费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的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消费者的求偿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消费者的获知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商品和服务以及市场基本知识等消费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的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饮食、服饰、禁忌、礼节等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的监督权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提供给大众传播媒介。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工作、国家机关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的约定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消费者作出约定,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消费者受此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视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
  第十八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告知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解释。
  经营者提供商品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或者出示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或者书面文件。
  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告知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二十条商品标识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销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经营者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标明其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服务标识的规定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
  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识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明码标价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欺诈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或者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权益。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身份告示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示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互联网相关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
  第二十五条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
  第二十六条不强迫交易或者搭售商品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合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义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八条防止过度包装的义务
  经营者对商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保护商品、方便消费、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要求,不超出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对商品作过度包装。
  第二十九条停止服务预先告知的义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通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十条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和上门推销时的义务
  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或者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事先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和售后服务等内容。
  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5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和承担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两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发送商业广告不增加额外费用的义务
  经营者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无线短消息等方式向消费者邮寄、发送商业广告的,应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并不得增加消费者的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而未履行;
  二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承诺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期限的,自经营者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20日内不作答复,或者经营者接到处理消费争议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其履行义务的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优惠、赠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免除责任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重作以及其他责任。第三十五条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的期限
  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并以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单方承诺或者双方约定履行期限的,经营者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但提供的商品属于低值易耗品的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未规定履行期限,经营者也未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单方承诺履行期限的,经营者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但提供的商品属于低值易耗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发现已售出的商品存在上述严重缺陷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大众媒体公告等紧急措施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必要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报告。
  发生前两款情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建议经营者,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或者采取召回商品的措施。
  市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业协会可以建议经营者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接受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销售台账。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确定专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消费争议。
  经营者制订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当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设立公示牌的义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的内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进行处罚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事项。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内容记载于公示牌上。
  公示牌的设立及其内容的记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协会
  市、区县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市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相关行业协会设立专业工作机构。
  消费者协会的理事会以消费者代表为主,还包括相关行业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代表等。
  第四十条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措施的意见、建议;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
  三定期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年度监督评议制度,发布评议报告;
  六公告消费投诉情况;
  七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测定;
  八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九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十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消费信息发布制度
  本市实行消费信息发布制度。
  市消费者协会可以针对本市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四十二条年度监督评议制度
  本市实行保护消费者权益年度监督评议制度。
  市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本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发展署和行业协会,每年确定一至两个行业作为年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评议行业,并向社会公告。
  列入年度监督评议行业的行业协会和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消费者协会的要求,提供本行业和企业的行业规则、服务公约、合同格式条款文本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项制度,并配合市消费者协会的监督评议工作。
  市消费者协会应当就该行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情况公开听取全社会意见,开展专项调查和征询,于每年年底形成该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年度监督评议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消费投诉情况公告制度
  本市实行消费投诉情况公告制度。
  市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各区县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上一年度的消费投诉情况,按行业分类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协会的行为限制
  消费者协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收受经营者任何费用,也不得向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市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公布年度监督评议报告、公告消费投诉情况,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事先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向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的查询和答复
  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权益有关事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提出书面查询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在收到查询要求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四十六条消费争议的和解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消费投诉的受理
  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应当采取措施,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条消费投诉的调解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60日内结束调解,但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经消费争议双方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可以将调解过程中收集、制作的书面材料提供给有关部门。
  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消费投诉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协会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调解。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申诉的处理
  消费者认为消费争议中的经营者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者有关经营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事实进行审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消费者的申诉中,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未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消费争议。
  第五十条消费争议的证据
  消费者要求消费者协会解决消费争议或者要求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证据,以及能够证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消费争议的鉴定
  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投诉、申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的义务
  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申诉时,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有关检验机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无法予以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退货、退款的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退货、退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四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五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要求退货、退款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消费者按照前款规定获得退货、退款的,价格下跌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市场价格退还货款。
  第五十五条加倍赔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物品的;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无线短消息等方式发送商业广告,严重侵扰消费者生活安宁或者给消费者带来严重负担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第五十八条查处手段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九条民事赔偿优先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六十一条连带责任
  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请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各级工商、质量技监、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消费者接受以营利为目的的培训而形成的消费关系,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施行与废止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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