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证据比著作权登记证更“雄辩”。2010年至2012年,郑燕婷与德化宝源研究所申请了多幅牡丹瓷花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此前,李学武也申请了牡丹瓷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和版权登记。法院查证认为,郑燕婷早在李学武申请专利前即已完成作品创作,遂判定李学武侵权。【点评】本案讼争双方虽然都对实质性相似的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创作证据的效力优于著作权登记证书。
不在国内销售的涉外贴牌加工不算侵权。福州亚玛公司享有“Palmera”商标专用权。SEMAK公司在土耳其也注册了“Palmera”商标,并授权金莱恩公司、领富公司代理商标项下汽油发电机组的出口。2013年6月,福州海关扣留了领富公司申报出口的“Palmera”牌汽油发电机组746台。法院认为,上述产品并未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点评】根据侵权责任法“无损害即无责任”的理论,不宜认定贴牌加工行为必定构成商标侵权。
进口正牌货也不允许“搭便车”。永盛泰公司是德国奥丁格酿酒公司在中国的唯一授权经销商。莆田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了1872箱奥丁格公司生产的啤酒,使用与“奥丁格”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法院认为,后者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挤占前者的市场份额,构成商标侵权。【点评】这是福建省首例非典型性平行进口纠纷案件,对全球经济环境下贸易企业和国内销售商如何减少侵权风险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侵权追责,厂家与商标权人“一个都不能少”。曹湛斌起诉中山凌志公司生产销售的“富门”锁具侵犯了自己“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点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既标注了商品生产者名称,又标注了注册商标,生产厂家和商标权利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进行限制性解读。郭祥山拥有“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植钉铆固定贴方法”的发明专利,起诉福清金辉房地产公司的施工方法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含有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重新解读。经解读,认定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点评】本案在既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又确保公众利益不受侵害之间找到平衡点。
商业吹嘘不等同于恶意欺诈。泉州红瑞星公司授权连江奋辉公司为HOPERISE品牌男装的地区代理。经营数月后,奋辉公司以红瑞兴公司刻意隐瞒商标的真实信息、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特许经营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由于销量无法达到预期造成经营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欺诈行为不能成立。【点评】在审查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时,要注意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的差别,既要防止被特许人滥用解除权,把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到特许人身上,也不能忽视特许人应尽的合同义务。
离职员工不得剽窃“老东家”的商业秘密。王凤志于2007年起担任厦门宇电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10年离职后,违反与宇电公司的保密协议,成立厦门艾克特公司生产人工智能温控器/调节器,使用的芯片程序与宇电公司的核心技术高度一致。法院认定王凤志侵权。【点评】本案在“实质相同+接触”成立的前提下,法院对王凤志获取涉案技术的来源进行了合法性分析,最终确认其侵权事实。
同类比价,巧算假名牌实际售价。2010年1月到2012年7月,严志娟等人批量生产假冒LV、COACH、MK、TB和GUESS等名牌手提包,销往国外牟利。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70867764.11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可。【点评】本案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售价的情况下,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非法经营数,具有典型意义。
没卖出的假货,也要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萧宗华于2010年至2012年间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销售金额共计1174840元,案发后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棒棒糖价值49700元。法院量刑时将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一起计入货值金额。【点评】本案对准确界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有重大指导意义。